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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华朋与张子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朋,张子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16号原告:高华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被告:张子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1346712。原告高华朋与被告张子迁、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05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10815元,已付9800元,主张101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赔偿48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3时15分许,张子迁驾驶鲁P×××××/鲁PDU**挂与高华朋驾驶的鲁L×××××/鲁LX9**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第1013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迁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鲁P×××××/鲁PDU**挂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承认事故车的投保属实。同意在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后,在被告张子迁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子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被告张子迁亦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原告高华朋驾驶的鲁L×××××/鲁LX9**挂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054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每日为721元,停运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3日。鲁P×××××/鲁PDU**挂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高华朋依据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运损失报告、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子迁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华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华朋车辆损失38540元(40540元-20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给付42840元;三、被告张子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华朋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运损失1015元,共计给付3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张子迁负担45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