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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庆、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贵、杨凤文、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杨、姚东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庆,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贵,杨凤文,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杨,姚东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彦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东洋。上诉人王秀庆、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贵、杨凤文、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汤杨、姚东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王全,上诉人凯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上诉人崔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诉人杨凤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被上诉人姚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己经查明,本次事故车辆系由汤杨借用凯加公司的资质租用,事故发生在租用期内,该车泵工系由汤杨雇佣,由于姚东洋操作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由租车人汤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签订出租车辆合同时“对签订合同主体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给被告汤杨使用后疏于管理”而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这类车辆主体为一般主体,对承租主体的审查义务合理与否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当然也不能成为过错而担责。合同生效后,依约汤杨雇佣了泵工和司机,管理权完全转移到汤杨一方,表明在租赁期间上诉方并没有管理义务,当然也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类工程车辆造成的伤害应由车辆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该车辆己由承租者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一审己认定该工程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由汤杨借用他人资质承租,雇佣了泵工,取得了管理权利,是当然的相应责任的承担者,上诉人在合同管理上无过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凯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08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汤杨是京155**号混凝土泵车的实际使用者,控制人和受益者,汤杨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汤杨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2014年l0月19日被上诉人崔贵在施工过程中被京155**号混凝土泵车碰倒摔伤,京155**号混凝土泵车系汤杨租赁王秀庆的车辆,京1251**号混凝土泵车操作工姚东洋,出庭证实京1251**号混凝土泵车两名操作工系汤杨所雇佣,上诉人凯加公司每次租用京155**号混凝土泵车都是用电话与汤杨联系,直接把租金给付操作工姚东洋。因凯加公司与杨凤文签订的合同中双方不含泵费。杨凤文为了省事,结算方便将泵费给付凯加公司,凯加公司在一分钱不留的情况下,都给京155**号混凝土泵车操作工姚东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汤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没有将自己的相关资质出借给汤杨,汤杨与王秀庆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汤杨所使用的凯加公司实验室章是汤杨私自刻的印章,上诉人根本没有此印章。上诉人如果出借资质直接出借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就凭汤杨伪造的实验室章对外签订合同就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凯加公司在崔贵受到伤害中既不是侵权人又不存在任何过错,凯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崔贵辩称:王秀庆作为泵车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凯加公司出借资质,应与汤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维持原判。杨凤文辩称:崔贵的伤害是泵车送混凝土过程中瞬间砸伤,应由车辆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我方可以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已经支付35万元医疗费,并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承担3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方未上诉是因为二审法院会全面审理依法判决。我方和凯加公司签定的砼运输合同,凯加公司有义务在约定地点保质保量的将砼送到工地,在事故发生前,我方仅认识凯加公司,对于泵车的车主、司机及管理人均不知情,为此,凯加公司上诉理由中约定的泵送费另计只是一种计费方式,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施工现场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防护网,崔贵在施工过程中也戴了安全帽,受伤是由泵车砸伤,应由车主承担责任。长城公司辩称:杨凤文是雇主,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杨凤文只应承担崔贵过错方面的责任,我公司只对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做出判决。姚东洋辩称:我在操作泵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失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汤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崔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受雇于第二、第三被告在承德县高寺台镇承德黑山铁矿580蓄水池工地浇筑混凝土。2014年10月19日15时10分,因混凝土泵车的操作工操作失误,泵车的泵管子突然落下砸在原告的头部、颈部,将原告砸落到架子下,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被送往承德266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完全截瘫,2、颈椎损伤术后。医嘱:药物治疗,康复治疗。经原告调查了解,第二被告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是由第四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运输到工地,并由第四被告临时租用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王秀庆的京155**号的泵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地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49,3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0元、护理费17,700.00元、营养费3,540.00元、误工费25,891.91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0元、今后护理费640,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5.33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合计为1,634,071.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王秀庆与被告汤杨联系租赁泵车事宜,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13日,由被告汤杨的表弟李伟代被告汤杨以被告凯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秀庆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凯加公司试验专用章,协议约定被告王秀庆将其所有的京155**号泵车租赁给被告汤杨使用。被告汤杨承租此泵车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姚东洋为其操作泵车。2014年10月,被告杨凤文以被告长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承德县高寺台镇承德黑山铁矿580蓄水池工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凤文雇佣原告崔贵在其所承包的承德黑山铁矿580蓄水池工程处施工,同日15时10分许,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被告汤杨所承租的由被告姚东洋操作的京155**号泵车在泵送混凝土时,泵车泵管将原告碰倒,致使原告落到架子下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完全截瘫;2、颈椎损伤术后,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210,849.9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肺炎。2015年9月14日出院(期间2015年1月5日-4月14日、4月14日-9月14日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38,723.57元。2015年6月26日,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床鉴字第1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崔贵的伤残等级属I级,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4,55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凤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34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凤文(甲方)与被告凯加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第三项的单价为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的价格,不含泵送,泵送费另计;混凝土的输送泵由乙方工作人员负责操作。所有电源、水源、泵出口以外的工序及其辅助工作全部由甲方负责。同时查明,原告崔贵母亲冯自贤,1935年11月13日出生,现有长子崔敏、次子崔华、三子崔刚、四子崔军、五子崔贵、长女崔玉侠子女六人。原告崔贵于2010年8月18日与范桂霞结婚,现与范桂霞及其次子曲小智(2005年6月21日出生)共同生活。现原告崔贵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634,071.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杨所雇佣的雇员姚东洋在操作京155**号混凝土泵车施工时将原告崔贵致伤,被告汤杨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杨借用被告凯加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王秀庆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凯加公司作为出借资质者,应与被告汤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东洋作为雇员在致伤原告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庆作为京155**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特种作业车辆租赁给被告汤杨使用,在出租泵车时对签订合同的主体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且将特种作业车辆交给被告汤杨使用后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崔贵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凤文雇佣原告崔贵为其工作,被告杨凤文作为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工程作业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利,对原告崔贵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作为被告杨凤文的挂靠单位,应对杨凤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贵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49,3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0元(177天×50.00元/天),护理费17,700.00元(100元/天×1人×177天),营养费3,540.00元(20元/天×177天),误工费25,891.91元(按建筑行业标准37954.00元/365天×249天),被扶养人曲小智生活费32,992.00元(8248.00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冯自贤生活费13,503.33元(16204.00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49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崔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城中村改造时已失去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主要生活依靠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辩称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崔贵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0.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原告所请求的今后护理费应分期给付,因各被告均未提供担保,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今后护理费640,900.00元(按照服务业标准32045.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列入赔偿范围。故原告崔贵所请求的各种损失合计为1,634,071.35元列入赔偿范围,依法由各赔偿主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凤文为原告崔贵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34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赔偿时应予以抵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9,324.11元、误工费25,891.91元、护理费17,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0元、营养费3,54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0元、今后护理费640,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5.33元、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总计1,634,071.35元;二、被告王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贵各种损失合计1,634,071.35元的30%,即490,221.41元;三、被告杨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贵各种损失合计1,634,071.35元的30%,即490,221.41元,扣除被告杨凤文已给付的345,000.00元,被告杨凤文再给付145,221.41元(490,221.41元-345,000.00元),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汤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贵各种损失合计1,634,071.35元的30%,即490,221.41元,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姚东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崔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原告崔贵负担877.00元,被告王秀庆负担2,631.00元,被告杨凤文和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1.00元,被告汤杨和被告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3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秀庆将京155**号泵车出租给汤杨使用,并由汤杨的表弟李伟代替汤杨与王秀庆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加盖了凯加公司实验室印章,汤杨雇佣姚东洋作为泵工,负责泵车使用过程中的操作工作。杨凤文以长城公司的名义承包承德县高寺台镇承德黑山铁矿580蓄水池工程后,杨凤文又与凯加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杨凤文雇佣崔贵在其承包的蓄水池工程施工,崔贵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崔贵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杨凤文为崔贵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345,0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崔贵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634,071.35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崔贵在从事雇佣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其自身发生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1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从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杨凤文雇佣崔贵在其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作为工程承包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其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崔贵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低,应当在50%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817,035.68元(即1,634,071.35元×50%)。同时认定杨凤文为崔贵垫付的各种费用345,0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作为杨凤文的挂靠单位,对杨凤文的安全施工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杨凤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2014年9月13日汤杨与王秀庆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加盖凯加公司实验室的印章,承租了王秀庆所有的京155**号泵车,协议主要载明由承租人汤杨提供泵车司机和泵工工资,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汤杨雇佣姚东洋在杨凤文承包的施工工地具体负责京155**号砼泵车的操作工作,姚东洋在操作泵车过程中,缺乏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沟通配合,是造成施工人员崔贵受伤的原因,姚东洋作为雇员在致伤崔贵过程中没有故意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主汤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30%过低,应当变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53,628.54元(即1,634,071.35元×40%)。凯加公司将其公章出借给汤杨与王秀庆签订租赁协议使用,凯加公司作为出借公章的所有者,以及商品砼的出售人,对汤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王秀庆作为京155**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该车租赁给汤杨后,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同时也丧失了使用权和管理权,王秀庆对汤杨雇佣姚东洋在杨凤文承包的施工工地操作泵车过程中对施工人员崔贵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崔贵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秀庆对崔贵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凯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赔偿比例不适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杨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贵各种损失合计1,634,071.35元的50%,即817,035.68元,核减杨凤文已给付崔贵的345,000.00元,杨凤文再赔偿崔贵4**,035.68元。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凤文赔偿崔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汤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4,071.35元的40%,即653,628.54元。上诉人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汤杨赔偿崔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王秀庆对崔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0.00元,合计26,310.00元,由崔贵负担2,631.00元,杨凤文和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55.00元,汤杨和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5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甫& # xB;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云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