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盗窃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晋10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侯马市路西原配件厂附近“魔发世家”美发店内,盗走顾客高XX挎包内的现金1400余元。2、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侯马市新田路锦轩苑外围“天狮专卖店”内,盗走店主卫XX放在吧台上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3、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侯马市建工路北三巷“芦荟专卖店”内,盗走店主冯XX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134元。4、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侯马市望桥街“老邱火锅店”内,盗走店主王XX放在吧台上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75元。上述事实,上诉人李XX一审开庭审理中,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原判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李XX供述其所盗钱款的金额与被害人陈述有较大出入,但综观本案证据,结合被害人所述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以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认罪,亦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高XX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卫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冯XX人民币2134元、被害人王XX人民币75元。上诉人李XX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X供认所盗钱款的金额与被害人陈述确有出入,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能够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占元审 判 员 李绍颂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