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沛芬与金光道、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沛芬,金光道,张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65号原告:董沛芬,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陈金,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道,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海莲,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董沛芬与被告金光道、被告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道、被告张海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2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张海莲银行转账180万元,被告金光道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欠条,约定欠原告180万元。2014年10月6日向金光道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约定金光道尚欠原告125万元。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追讨欠,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光道、被告张海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意合作伙伴与被告金光道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金光道因投资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张海莲银行账户(62×××15)转账支付180万元。被告金光道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董沛芬人民币180万元整,待表弟还款后(2012年10月30日)立即还给本人。”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金光道于2014年10月6日前已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后被告金光道就剩余本金于2014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2011年本人给董沛芬打的欠条过了有效期,故重新打如下欠条:今欠董沛芬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此后被告金光道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金光道于2014年10月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2011年”系被告金光道的笔误,除案涉借款外,其与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金光道与被告张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金光道出借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光道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金光道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光道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海莲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海莲应与被告金光道共同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道与被告张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沛芬借款本金125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金光道与被告张海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