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静、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汪庆成,王玲娥,何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东阳村。负责人:汪庆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娥,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宁东,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静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下称庆玲材料厂)、汪庆成、王玲娥、何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被上诉人何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庆玲材料厂、汪庆成、王玲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静提供的带约定利息的保证借款协议和前一次起诉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原件,利息约定并非前一次起诉后在同一张保证借款协议上添加的。2.本案事实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协议是先形成的,后来出借人认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才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这句话不对,就让他们重新写了一份带“2.5%利息”(2.5‰系笔误)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原件均在出借人处。当时说好每月支付12500元的利息,借款人实际上也按此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没有找到写了利息约定的借款协议,并按借款协议主张了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想到借款人赖账称借款已全部还掉,上诉人不得已撤诉。后来找到了写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协议才再次起诉。何况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请了律师,如果要添加利息约定在起诉前就可以添加,完全不用等到撤诉后。3.按常理推断,如此大的借款金额,上诉人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是亲戚,不可能没有利息。借款人每月按2.5%归还利息12500元,不可能按月还本金,也不可能像借款人所说因上诉人急需用钱才每月汇12500元。4.庆玲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汪庆成作为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1.王玲娥提交的汇款凭证中的部分款项是归还利息,一部分是代为转交给案外人卢利法。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表明汪庆成在汇给楼超三616000元后,仍出具房产抵债的承诺书,证明借款人认可还欠上诉人很多钱未还。王玲娥抗辩称写承诺书前不知道财务汇款给上诉人,明显不合常理。三、二审中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供。何宁东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认定合法。一、两份保证借款协议中应以黄静、楼超三第一次起诉中所用的协议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即没有约定利息。且对本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高度的怀疑,因为何宁东只在没有约定利息的协议上签过字,本案协议有伪造的可能性。二、王玲娥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远远超过保证借款协议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存在未支付的债务,故担保人何宁东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对于上诉人所称王玲娥支付的款项中有32万元系支付给卢利法,但卢利法已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所收到的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庆玲材料厂、汪庆成、王玲娥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庭后对王玲娥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其称2011年,楼超三说要出借给王玲娥50万元帮帮她,并没有说要利息,王玲娥于是出具了借条,但楼超三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为比较信任楼超三,王玲娥一直以为借款已经收到,故让其侄女王光艳每月汇款给楼超三12500元(王玲娥刚开始称王光艳汇的钱与其无关,在询问其一审是否提供了汇款单后承认知道王光艳的汇款行为,并表示是代其汇款),因为楼超三每月还房贷需要。除此之外,王玲娥还现金给了楼超三一些好处。王玲娥出具承诺书是因为没有对账,以为借款还没有归还。总之,王玲娥没有收到楼超三或者黄静的汇款或是现金,王玲娥要求楼超三归还其汇出的款项,包括帮楼超三向房产公司交付的10万元。另外,楼超三于2011年4月28日汇给王光艳的12万元是王光艳替王玲娥所收,但不是借款。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玲材料厂、汪庆成立即归还黄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庆玲材料厂、汪庆成承担本案诉讼费;3.王玲娥、何宁东对上述第一、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玲材料厂于2010年6月1日向黄静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给黄静。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玲娥、何宁东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庆玲材料厂通过财务王光艳向黄静汇款566000元。另查,2014年9月1日,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该院起诉,要求四被上诉人归还黄静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经该院审理后,黄静撤诉。现黄静再次向起诉,再次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未在被上诉人认可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嗣后添加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黄静与庆玲材料厂及其与王玲娥、何宁东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借款系不支付利息借款,庆玲材料厂通过公司财务向黄静委托代理人汇款合计566000元,黄静代理人对该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予以认可,但未举其他证据证明剩余款项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该院认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另黄静自认收到王玲娥购房定金10万元,该10万元用以抵扣本案借款,因此,借款人已还清本案借款,故黄静不应再向四被上诉人主张。综上,对黄静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静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由黄静负担。二审中,黄静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四页,证明2010年8月2日起到2011年9月22日,王玲娥通过其财务每月支付上诉人利息12500元。汇款明细中2011年5月13日的132500元,其中12500元是利息,12万元是归还楼超三于2011年4月28日出借给王玲娥的12万元借款,该12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2010年6月5日的12万元和7月23日的7万元是王玲娥归还给卢利法的,楼超三分别于6月8日、8月2日转给了卢利法的财务周娅。2010年8月20日的156000元,其中25000元是本案7、8月份的利息,另外的131000元是王玲娥归还给卢利法的,楼超三于8月26日转给了周娅。结合周娅和卢利法在一审的说明,证明了上述三笔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证据2,(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6号判决书,汪庆成、王玲娥在该案中主张本案上述三笔汇款是通过楼超三归还卢利法的借款,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三笔汇款系归还给卢利法。证据3,保证借款协议两份、情况说明、汇款单,证明汪庆成、王玲娥在2011年4月28日、6月13日每次向卢利法借款30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汇款没有在(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6号案件中扣除,也可以在6月13日的借款中扣除。何宁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凭证的所有款项均是归还给楼超三的,楼超三称其中32万元是归还给卢利法的,卢利法自己在(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6号案件中表示了否认。庆玲材料厂、汪庆成、王玲娥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能够证明王玲娥通过王光艳向楼超三汇款616000的事实,但因卢利法在(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96号案件中认为王玲娥汇给楼超三的款项与其无关,故上诉人认为其中32.1万元系归还卢利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王玲娥对2011年4月28日王光艳代其所收的楼超三的12万元汇款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王光艳2011年5月13日汇款的132500元中12万元系归还该笔款项。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2日,除2011年7月、8月外,王玲娥通过王光艳每月向楼超三汇款或现金存款12500元,2011年6月5日、7月23日、8月20日,王玲娥通过王光艳向楼超三汇款12万元、7万元、15.6万元。2011年11月20日,王玲娥以代付房屋定金的形式归还上诉人10万元。另外,上诉人自认2010年7月收到王玲娥支付的现金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如果借款实际发生则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息是多少;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王玲娥一直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但其一,其除在借条上签字外还另外出具了收条给黄静,在借条和收条出具当天,黄静丈夫楼超三从银行取款的金额与借条、收条载明的金额一致;其二,借款后王玲娥多次向楼超三支付款项,其对支付该些款项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三,王玲娥于2012年3月31日向黄静出具承诺书以房抵债。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二,现今民间借贷日趋商业化,出借款项收取利息已成常态,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并非亲友,也非其他特殊关系,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约定利息的可能性很小。且从王玲娥事后规律性归还款项来看,亦是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因王玲娥借款后每月向楼超三支付12500元长达15个月,该种规律性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利息,故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5%。虽然黄静提供的借条在利息约定处存在瑕疵,但借款人因此否认利息约定及已支付利息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王玲娥支付给楼超三的款项共计728500元,其中,楼超三汇给周娅的32.1万元,虽然王玲娥曾在另案主张系归还给卢利法的款项,但因卢利法在该案明确表明该款系汇给楼超三的与卢利法无关,故上述款项应全部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所还款项中,2011年6月5日以前每月的12500元系支付利息,此后所付款项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抵充,其中2011年11月20日的10万元,因上诉人自认系归还本金,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2011年9月22日以前按利率2.5%计算。经计算,截止2017年5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金69919元,利息92293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借款人为庆玲材料厂,庆玲材料厂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均为汪庆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汪庆城应以其财产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担保人的责任,因上诉人前后提供了两份保证借款协议,其中一份没有约定月息,一份约定月息2.5‰,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担保人何宁东知晓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息是2.5%,故何宁东对借期内的利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该部分债务,何宁东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第一次催讨时视为借款到期,从现有证据看,黄静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时为第一次催讨,故何宁东无需对在此之前的利息承担责任,经计算,该部分利息共计46613元,此后的利息本院已调整为月利率2%,何宁东应承担担保责任。王玲娥是借款的经办人和利息支付人,对2.5%的月息清楚,故对所有本息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上诉人黄静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二、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汪庆城归还黄静借款本金69919元,利息9229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日止);三、王玲娥、何宁东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何宁东对2014年9月1日前未支付的利息46613元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王玲娥、何宁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额向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王庆成追偿;五、驳回黄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上诉人黄静负担5613元,由被上诉人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王庆成、王玲娥、何宁东连带负担元1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黄静负担11223元,由被上诉人安吉县庆玲铸造材料厂、王庆成、王玲娥、何宁东连带负担元2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