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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临江大道化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化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兴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上诉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诺公司和上诉人双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杜月亮,被上诉人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使用“欢虎”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不构成侵权错误。一审判决不对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理,就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又滥用审判权,导致程序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力诺公司的第133496号“双虎”组合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81852号、第908164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也早于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力诺公司在先注册的“双虎”商标,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既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不仅使用“欢虎”商标,而且被上诉人的商品包装与上诉人双虎公司的商品包装近似,容易造成与双虎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商标、“欢虎涂料”、“HUANHU”、“COATINGS”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宏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欢虎”商标是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并无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没有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会对购买者造成混淆、误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审程序没有瑕疵,“欢虎”商标并非复制、摹仿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欢虎”商标系复制、摹仿了两上诉人的驰名商标。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图标、“欢虎”文字、“HUANHU”、“COATINGS”的行为,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2、判令宏诚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宏诚公司赔偿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双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元,宏诚公司赔偿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2万元,共计100万元;4、判令宏诚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宏诚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双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商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10日,原武汉制漆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4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各种油漆。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1993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8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各种油漆。该商标于2013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1996年,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双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8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防锈剂,木材防腐剂,未加工天然树脂。该商标于2006年9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3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甲方)与双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力诺公司将其包括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甲、乙双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作出(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8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1日下午,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王飞在场的情况下,经王飞检查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系统清洁性并确认该电脑已连接到Internet以后,申请人双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使用该办公电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试用版),使用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网址××,进入“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主页,在该网站共截图打印8张页面。该网站页面打印件内容包括:上部滚动图片中显示的标识为“皇冠”、“航海”、“宝塔”、“欢虎”油漆及涂料桶包装图片;产品分类及公司简介中包含有“皇冠”、“明颜皇冠”、“欢虎”、“宝塔”、“航海”、“湘汉”、“伟韵”、“江城”等品牌涂料产品;使用“欢虎”商标的4款涂料产品桶包装图片展示,图片中包装桶上印有“欢虎”商标及“欢虎涂料”、“HUANHU、COATINGS”等字样,并注明生产者“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上述使用“欢虎”商标的4款涂料产品桶包装图片与双虎公司的第十组证据3只双虎涂料包装桶的形状及图案版式设计、布局、色调相近似。一审另查明,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居委会黄明彦(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10月21日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欢虎”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08390号,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木材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水;防火漆;漆;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剂;木材防腐油;防锈油;松香;油漆。此后,黄明彦向宏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欢虎”商标授权给宏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根据双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双虎公司向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万元,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力诺公司经受让成为注册号为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908164号“双虎”文字、图形组合以及“双虎”文字、“双虎”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以上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2016年4月1日,力诺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其包括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内的若干个注册商标特准双虎公司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使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双虎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的行为,双虎公司与力诺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商标“欢虎”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系黄明彦于2014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08390号。黄明彦注册后随即将此注册商标授权宏诚公司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范围内使用。宏诚公司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关于判令宏诚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湖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其因商标专用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力诺公司、双虎公司若认为黄明彦注册的“欢虎”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双虎”注册商标近似,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享有上述“双虎”注册商标后,注册人持续使用,并长期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质量和商标品牌获得多项市、省、国家级荣誉,深为全国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经当庭比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供的宏诚公司网页打印件上宣传的使用“欢虎”商标的四款涂料产品,其桶包装图片与双虎公司的三款“双虎涂料”包装桶的形状及图案版式设计、布局、色调相近似。但是,由于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诚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该四款“欢虎”涂料的事实,对于宏诚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该四款“欢虎”涂料,销售范围如何,以及是否因宏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消费者与双虎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双虎公司的商品,对双虎公司的市场销售额造成何种影响,均无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因此,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判令宏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商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宏诚公司赔偿双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力诺公司、双虎公司要求宏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的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力诺公司、双虎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力诺公司第133496号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以及第133496号、第381852号、第908164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部分认定事实有误,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力诺公司、双虎公司起诉时主张宏诚公司侵害了其对第133496号、第896170号、第1138799号、第381852号、第908164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庭审中,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放弃主张宏诚公司侵害其对第896170号、第1138799号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1979年10月1日,武汉制漆厂注册取得了“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4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中各种油漆。1992年7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1993年3月1日,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双虎”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8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中各种油漆。1996年12月7日,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双虎”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81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中防锈剂、木材防腐剂,未加工天然树脂。2002年10月24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24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1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诺公司。3、2011年5月27日,第133496号“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两上诉人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的侵害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上诉人双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两上诉人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主张的侵害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两上诉人一审主张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商标、“欢虎”文字、“HUANHU”、“COATINGS”的行为侵害了两上诉人对第133496号“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第908164号“双虎”图形商标享有的专用权。1、关于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商标的行为。“欢虎”商标系案外人黄明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涂料和油漆等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并授权给宏诚公司在核定的类别中使用,宏诚公司没有以改变、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没有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性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宏诚公司使用“欢虎”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力诺公司、双虎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对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力诺公司的驰名商标为第1334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以水墨画形式表达的“两只靠在一起的老虎”和“双虎牌油漆”文字、“TIGERPAINTS”英文艺术字、“中国汉口武汉制漆总厂制造”、以及“圆圈加两只老虎”的图案组成。而宏诚公司使用的“欢虎”注册商标系以照片形式表达的“丛林中一卧一站两只老虎”和“欢虎”文字组成,两个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宏诚公司使用的“欢虎”商标并非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力诺公司的驰名商标,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告知两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单独使用“欢虎”文字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方单独使用“欢虎涂料”的方式,类似于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由于“欢虎涂料”中“涂料”属于通用名称,只有“欢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欢虎”文字与力诺公司享有的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在读音和字形上相似、使用类别也相同,故宏诚公司单独将“欢虎”文字用于油漆、涂料类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两上诉人对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第133496号“双虎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及第908164号“双虎”图形商标,由于“双虎”文字与该两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具有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为相似,故宏诚公司单独使用“欢虎”文字,未侵害两上诉人第133496号和第9081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关于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HUANHU”拼音和“COATINGS”英文字母的行为。虽然“HUANHU”拼音在读音上与“双虎”相似,但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均不包含拼音,且从整体以及字形上看,“HUANHU”与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宏诚公司使用“HUANHU”拼音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两上诉人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中也不包含“COATINGS”英文字母,且“COATINGS”英文翻译为“涂料”,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属性,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包含“COATINGS”英文单词,两上诉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英文单词。故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HUANHU”、“COATINGS”不构成对两上诉人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主张宏诚公司单独使用“欢虎”文字的行为侵害其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宏诚公司其它侵害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区分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的具体使用行为,直接判令驳回两上诉人对宏诚公司有关商标侵权的主张,要求两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宏诚公司是否存在上诉人双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商标、“欢虎”文字、“HUANHU”、“COATINGS”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1、关于宏诚公司是否侵犯双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双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欢虎”商标中的“欢虎”文字侵害了双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含有“欢虎”文字,“欢虎”文字是该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并非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且被控侵权商品正下方明确标有宏诚公司的企业名称,故宏诚公司没有使用双虎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宏诚公司是否侵犯双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欢虎”商标、“欢虎”文字、“HUANHU”、“COATINGS”的行为,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首先应当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三款商品系知名商品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双虎公司除提交了其生产的三款欢虎涂料油漆桶外,未提交任何针对这三款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双虎公司针对这三款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三款商品为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该三款商品的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双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虎公司主张宏诚公司生产、销售的四款“欢虎”商品,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双虎公司没有针对其主张的三款商品知名度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双虎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后又在双虎公司提交了网上销售公证书的情况下认定双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诚公司有销售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宏诚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宏诚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单独使用“欢虎”文字侵害了两上诉人对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宏诚公司的侵权行为,本院判令宏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两上诉人请求宏诚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两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宏诚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宏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两上诉人主张宏诚公司有四处使用行为侵害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仅宏诚公司单独使用“欢虎”文字的行为,侵害两上诉人第381852号“双虎”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第二,本案所涉三个注册商标系在2016年3月变更为力诺公司,2016年4月力诺公司许可给双虎公司独占性使用。宏诚公司获得“欢虎”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之后,宏诚公司自认被控侵权商品在2015年才投入市场,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也是2016年5月11日。从上述时间来看,宏诚公司的侵权时间不长,给力诺公司和双虎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程度有限。第三,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网上有销售行为,侵权商品销售渠道也有限。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宏诚公司应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至于两上诉人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虽然两上诉人提交了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但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760元,两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系两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应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单独使用“欢虎”文字的行为;三、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12760元,以上合计62760元;四、驳回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湖北宏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520元,由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各共同负担8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冯雅婧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