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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进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进宝,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进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某1出庭,指控: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丁进宝先后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古墩路人行道处、西湖区教工路立元大厦楼下人行道处、西湖区古墩路印象城旁人行道处,分别窃得被害人蒋某的48V12A“铃仕”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朱某2的48V12A“爱狮”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徐某的48V12A“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综上,被告人丁进宝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47元。后被告人丁进宝将上述窃得财物销赃,共计得款4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进宝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丁进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进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进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进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进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