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庞德峰、魏立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4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2-商101、202室。负责人:谢海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德峰,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魏立莎,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庞德素,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杜贤兰,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315.17元,罚息25110.66元,合计275425.83元(以上利息及罚息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庞德素、杜贤兰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岳西新村房地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庞德峰、魏立莎继续清偿;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庞德峰、魏立莎签署了《借款合同》,庞德峰、魏立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计划表对还款期数、数额、方式等进一步细化。同日,被告庞德素、杜贤兰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时至今日,庞德峰、魏立莎多次违反合同义务,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抵押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簿他项权部分、欠款本金及利罚息计算表。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庞德素、杜贤兰夫妇与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债务人庞德峰、魏立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庞德素、杜贤兰以庞德素名下位于合肥市岳西新村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号)向抵押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3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抵押期限同前。抵押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合蜀他字第8240034164号)。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庞德峰、魏立莎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庞德峰、魏立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325‰,同时对还款数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德峰、魏立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250315.17元、罚息25110.66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予以支持。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庞德峰、魏立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庞德峰、魏立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庞德素、杜贤兰以其名下房产为庞德峰、魏立莎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德峰、魏立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0315.17元、罚息25110.6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庞德素、杜贤兰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合肥市岳西新村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合蜀他字第)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庞德峰、魏立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计2793元,由被告庞德峰、魏立莎、庞德素、杜贤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