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冯某1,冯某2,冯某3,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被害人冯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女,200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男,200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5之子。法定代理人栗某,系冯某2、冯某3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特别授权),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礼,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钟珍(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法律工作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冯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献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洪洲乡金天问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自卸货车排队拉砂时,与冯某5驾驶的豫G×××××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辆货车的后门挂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货车向前开了约半米,致使冯某5驾驶的货车后门落下,将在查看货车后门情况的冯某5砸倒,冯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某5系因心脏破裂导致死亡。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如果查证属实该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并属于保险范围,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害人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洪洲乡金天问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冀E×××××号自卸货车排队拉砂时,与冯某5驾驶的牌照为豫G×××××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辆货车的后门挂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将货车向前开了约半米,致使冯某5驾驶的货车后门落下,将在查看货车后门情况的冯某5砸倒,冯某5经抢救无效因心脏破裂导致死亡。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冀E×××××号自卸货车于2016年5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医疗费:5007.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8元(8587元/年×4年),以上共计296255.1元。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27日;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3、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5、被害人身份信息;6、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5系因心脏破裂导致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10、证人冯某4证言,证实得知其哥冯某5在辉县市洪洲乡金天问砂场内被撞死,就到辉县市公安局报案了;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2时50分,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人伤的很严重,其赶到现场后听说人不行了,给刘某某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就打110报警了;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7时许,其听丈夫刘辉说儿子刘某某出事了,具体什么事不清楚;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3时许,听说冯某5在其砂场被车碰了,赶到砂棚里面看到冯某5在货车下面躺着,已经没有了反应;1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2时许,其在洪洲乡金天问砂场料库机器旁边开铲车干活,看见冯某5的货车车头朝西在其西边卸货,在冯某5货车旁边还有一辆红色货车头朝东停着。其去找冯某5帮忙,当走到冯某5货车旁边两三米时,看到冯某5的货车右后角和那辆红色货车的右后角在一起挂着,冯某5的货车后车门下部打开着。这时其看见冯某5从他货车后门下部打开的缝隙里面向北走,其正准备和冯某5说话时,红色货车向前走了半米左右,两辆货车挂着的车后门分开了,冯某5的货车后门拍了下来,把准备从中间缝隙穿过的冯某5拍倒在地,其就喊红色货车的司机说拍到人了,红色货车的司机就停下车看情况,看到冯某5面朝下躺着,身上没有明显外伤,红色货车司机就去打电话了,其有事走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2时许,其和刘某某一起去洪洲乡金天问砂场拉砂,由于没有位置,其就停下车去找刘某某,走到刘某某货车旁边时,看见一辆蓝色货车下面趴着一个人,刘某某让其赶紧救人,刘某某还打了120电话,120来了说人不行了,后来刘某某就走了;1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2时许,其在洪洲乡金天问砂场装完砂开车出去时,看见一辆红色货车和一辆蓝色货车的车尾对着车尾,相隔两三米在那里停着,蓝色货车车尾下面有一个人在那里躺着,刘某某和张某2在躺着的那个人旁边站着,其就下车去看,救护车来后把地上躺着的那个人拉走了,其就走了;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月6日22时许,其开着冀E×××××号货车到洪洲乡金天问砂场头朝东停车等待装砂,后听到车后面响了一声,感觉车身晃动了一下,其就从驾驶室下来,跑到车后面看情况,发现其车的尾部和另外一辆大车的车尾碰在一起,其就上车把车往前开了几米,后来一个铲车司机拍其车门说碰住人了,其下车看到对方车下面趴了一个人,就赶快去救人,并且用手机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后听说那人死了,其害怕挨打,就跑出砂场给张德利打电话让他来处理事,然后就走了。后来电话联系家属后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四张,计5007.1元;3、辉县市安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实支出尸体停放费用7000元;4、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证实支出看车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第3组证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厂区内,为非交通事故,但因冀E×××××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运行状态,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行状态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尚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96255.1元均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9625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屈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