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纪某、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胡某,刘某,王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务工,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丰,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到案,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叶建渊,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高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王丰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纪某通过韦洪克(另案处理)介绍黄某(卖淫女,另案处理)卖淫,唆使、带领被告人胡某及覃某,4(卖淫女)、被告人刘某及徐晓微(卖淫女)、被告人王丰及杨凤香(卖淫女)到本县大峃镇小旅馆留下卖淫电话号码,以及授意黄某给覃某,4、杨某介绍卖淫等方式,多次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胡某、刘某、王丰均多次分别介绍覃某,4、徐某、杨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纪某经韦某电话联系,多次介绍黄某到大峃镇新凯悦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至12月间,经被告人纪某授意,黄康丽多次介绍杨凤香、覃某,4到大峃镇文成宾馆、鹤城大酒店、嘉乐迪宾馆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经大峃镇金顺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介绍黄某到金顺旅馆从事卖淫活动。2、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胡某经大峃镇万客欣旅馆、好日子旅馆、金顺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以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多次介绍覃某,4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3、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经大峃镇正大旅馆、鑫隆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以及在2016年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多次介绍徐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4、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并经刘某同意后,两次介绍徐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5、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丰经鑫隆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以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多次介绍杨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丰经黄某电话联系,两次介绍杨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纪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丰主动到大峃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胡某、王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徐某、覃某,4、李某、赵某1、陈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及同案犯黄某、韦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丰单独或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实施介绍卖淫行为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授意黄某介绍他人卖淫,也不知道黄某的年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授意黄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纪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清楚卖淫女黄某的实际年龄;3、被告人纪某在韦某一节中,被告人仅告知信息,介绍卖淫款也是韦某收取,系从犯;4、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卖淫女的年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与卖淫女系男女朋友关系,无获利;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对卖淫活动帮助有限;被告人胡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卖淫女的年龄,连名字也不是很清楚。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卖淫女年龄证据不足,因卖淫女自己也没有陈述在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知道其年龄,故不应予以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系坦白,部分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丰系自首、初犯,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纪某明知黄某系未成年人,经韦某电话联系,四次介绍黄某到大峃镇新凯悦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纪某伙同黄康丽多次介绍杨凤香、覃某,4到大峃镇文成宾馆、鹤城大酒店、嘉乐迪宾馆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经大峃镇金顺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介绍黄某到金顺旅馆从事卖淫活动。2、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胡某明知覃某,4系未成年人,经大峃镇万客欣旅馆、好日子旅馆、金顺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以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四次介绍覃某,4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3、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明知徐某系未成年人,经大峃镇正大旅馆、鑫隆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二次介绍徐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被告人刘某二次介绍徐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4、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并经刘某同意后,两次介绍徐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5、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丰经鑫隆旅馆经营者电话联系,以及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嫖客的方式,三次介绍杨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丰经黄某电话联系,二次介绍杨某在大峃镇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纪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丰主动到大峃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刘某、王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徐某、覃某,4、李某、赵某1、陈某、赵某2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及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介绍卖淫罪,其中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实施介绍卖淫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纪某不知卖淫女黄某的年龄,指控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黄某证实被告人纪某是知道自己年龄的,自己在2014年的时候就和纪某谈恋爱,并住在星光商务宾馆,在“阿宏”过来玩的时候,纪某跟“阿宏”说自己是1997年生的;被告人纪某在2016年供述黄某的年纪差不多18、19岁的样子,具体不知道。综上,被告人纪某与黄某系恋人关系,住在宾馆较长时间,并能够具体说出黄某的出生年,可见被告人纪某明知黄某系未成年人,而被告人纪某在2016年供述的18、19岁与黄某当时的年龄相符,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纪某授意黄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与胡某、王丰系朋友关系,其介绍胡某与王丰的女朋友卖淫收取介绍费不好意思,故与黄某商量后由黄某出面收取,该事实有黄某、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卖淫女覃某,4、杨某的证言佐证黄某多次介绍其卖淫,并每次收取100元。故被告人纪某伙同黄某多次介绍覃某,4、杨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纪某在韦某一节中,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虽系经韦某电话联系后介绍卖淫,根据被告人纪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辩解自己不知道卖淫女的年龄,经查,卖淫女覃某,4证实被告人胡某知道自己未满18周岁,其有看过自己的身份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让其帮覃某,4开张上网卡,说她未满18周岁没办法办;被告人胡某供述覃某,4好像跟自己说过是1997年出生。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明知覃某,4系未成年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明知卖淫女年龄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徐某年龄比自己小几个月,1997年出生的,自己跟她认识之后就知道她的年龄了,因为一起上网吧上网的时候要拿身份证的,自己有看过她的身份证。该供述与徐某身份情况相符,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坦白,部分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丰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丰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纪某、胡某、刘某、王丰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