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吉林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吉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206号罪犯黄吉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黄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23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人民陪审员王燕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健秋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林立明、郭格理,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黄瑛、黄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吉林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及减刑幅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吉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110.45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于2016年2月24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吉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吉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