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新与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一村獾子洞屯六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上诉人高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力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原审诉称,高新自2014年11月18日入职通力物业公司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吉林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参加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零十二天,工作期间,通力物业公司不按法律规定保障员工权益。2016年6月28日,高新接到项目部经理电话,被告知因为公司裁员,高新被开除。第二天高新到通力公司将个人物品取回,并找到领导索要应得待遇,但都不了了之,也没为高新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高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力物业公司向高新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佩戴胸卡钱100元、团体意外工伤保险费150元、双倍工资46379.31元、未休年假5天工资17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5元;2.诉讼费由通力物业公司负担。通力物业公司原审辩称:高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通力物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高新和另外一个员工排位靠后,主管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高新要把其调到其他工作岗位,高新接到消息后就不再过来上班了。通力物业公司还给高新发短信,也没过来上班。后来通力物业公司查阅相关法律规定,高新无故旷工十五天,可以给除名处理,然后经通力物业公司会议通过,给高新除名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新于2014年11月16日到通力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其他事项:“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已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慎丢失,现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另外补签原合同,原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与此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此合同视为甲乙双方补签原丢失合同,以备查验。具体合同日期随甲方服务合同起止。”另查,高新于2016年11月15日向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新于2014年11月16日到通力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现力物业公司以高新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对其予以除名,但未对其送达,除名决定并未生效。但因高新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解除与通力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院应准予。关于高新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因用人单位并未对高新作出生效辞退决定,故对高新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新主张的胸卡钱100元、团体意外工伤保险费150元,因通力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予以返还,故对高新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新主张的双倍工资一节,因通力物业公司与高新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高新质疑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双倍工资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新主张的未休年假五天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高新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应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依法按照1250元(2500元/10天*5天)予以支持。关于高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一节,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通力物业公司只支付单倍工资,故对高新主张的该项请求按照6000元(2500/10天*12天*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通力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新胸卡钱100元、团体意外工伤保险费150元;二、通力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新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1250元;三、通力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元;四、驳回高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力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高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通力物业公司支付高新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倍工资46494.25元、未休年假5天工资17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力物业公司负担。其理由为,高新不存在旷工,通力物业公司没有通知高新调整岗位,而是直接告诉其裁员不用来上班了,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通力物业公司之前并未与高新签订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并劳动者没看到内容,只让签了名字和日期,高新对其签名有异议,通力物业公司应支付高新二倍工资。通力物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3倍工资标准支付高新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审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错误,应为1724.13元。通力物业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通力物业公司副总经理秦霞给高新发短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或办理辞职手续,高新收到短信后未回公司。一审时高新否认通力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新主张通力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其被辞退,通力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新又不能提供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通力物业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通力物业公司曾要求高新回公司上班或办理辞职手续,但高新未按要求回公司上班,故高新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高新否认通力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该劳动合同上是高新本人签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通力物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通力物业公司向高新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通力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另外的200%的工资并无不当,高新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按照其起诉状中列举的加班日期及双方认可的高新上一天班休息两天的工作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并无不当。通力物业公司未举证明其安排高新休年休假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高新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事实。故高新要求通力物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扣除通力物业公司已向高新正常支付的一倍工资,通力物业公司还应向高新支付200%的年休假工资,即2500元(高新月工资)÷21.75(月计薪天数)×5天×200%=1149.4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1250元高于此数额,因通力物业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了原审判决的结果,通力物业公司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向高新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高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