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瑶与黄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黄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73号原告:张瑶,女,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娜,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瑶与被告黄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黄娜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黄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燕、张以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5%,每月付息(若不按时付息、月利率在原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由郑晓妹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我也不起诉担保人郑晓妹),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息,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黄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郑晓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款人)张瑶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0817XXXX,乙方(借款人)黄娜(捺手印)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0627XXXX,担保人姓名郑晓妹(捺手印)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1216XXXX。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每月利息率为0.5%,乙方应每1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三、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月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0%,并依次累加计算……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甲方:张瑶,乙方:黄娜(捺手印),担保人:郑晓妹(捺手印),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1月6日。”原告庭审时陈述,由原告将借款金额交担保人郑晓妹,再由郑晓妹转交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也不起诉担保人郑晓妹)。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复印件,证人郑晓妹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月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0%(即月利率为0.75%、年利率为9%),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张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