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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卞伯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卞伯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人卞伯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0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伯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代理检察员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伯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卞伯胜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坝村路口公厕附近,与被害人杨某因发放工钱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卞伯胜用拳头对杨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击打,导致杨某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卞伯胜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18.3元、护理费29850元、误工费294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82309.3元。被告人卞伯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自己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伯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工钱结算问题发生口角。2016年7月13日早上6时30分许,二人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坝村路口公厕处相遇,再次因工钱结算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卞伯胜用拳头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头部、胸部,导致杨某左第10、11肋骨骨折,该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先后在贵航贵阳三00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用995.8元、1023元,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贵航贵阳三00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处理:1、建议住院治疗;。3、4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5、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14日在中国联通合作营业厅花费50元购买U盘一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伯胜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U盘购买票据、检查结果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伯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卞伯胜用拳头将杨某打伤,致杨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卞伯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伯胜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8.3元,对于该费用,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但票据金额仅为2018.3元,故本院认定杨某医疗费用为2018.3元,原告人诉请的其余700元应为鉴定费用,该费用亦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人提出的271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9850元,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接受护理的期限及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但是在贵航贵阳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载明杨某伤情建议住院治疗,需避免剧烈活动,4周后复查,据此,本院认为杨某受伤后有4周时间活动受限,需要接受护理,故以4周共28天作为计算其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同时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24.6元;3、误工费29441元,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杨某误工28天的误工费为3641.2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人对此提供了其治疗期间的出租车票加以证实,同时考虑到其受伤后先后在贵航贵阳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在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费用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告人卞伯胜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9284.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卞伯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人卞伯胜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卞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4.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