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绍丰、陈民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丰,陈民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丰(曾用名张韶峰),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国,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芳,浙江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绍丰因与被上诉人陈民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绍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陈民国应当对宁波江北景绚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绚公司)65%股权支付1485700元及利息的对价。陈民国取得景绚公司后,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陈民国持有景绚公司65%股权是基于对该公司的注资1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提示诉讼时效抗辩,属严重违法。陈民国辩称:1.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增资法律关系,陈民国已依照《股份合作协议》履行了增资义务,张绍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时效问题,关于时效抗辩,陈民国及其代理人事前已经商谈好,当时法庭是否主动释明并无印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民国立即支付张绍丰股权转让款1485700元,并支付利息303800元(以148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以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绍丰与陈民国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现由甲方(陈民国)在2013年3月31日前,注资人民币1500000元控股乙方(张绍丰)名下原景绚公司,新公司甲方控股65%股权股份,乙方控股公司35%股权股份(注资后按注资时间原乙方企业完成清资核算,乙方原有债权、债务与新公司无关,原有乙方经营的公司固定资产和企业品牌及网络体系等无形资产全部并入新公司,并变更原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程序,此项预计在1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甲、已双方控股新公司财务交割和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起……景绚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以原股东张韶峰将其持有的公司11%以及由案外人戴天伟代持的44%、袁永君代持的10%,合计65%股份在2013年4月15日以19500元转让给陈民国为由,变更工商登记,由原来的股东张韶峰、袁永君、戴天伟变更为股东陈民国、张韶峰,其中陈民国持股65%、张韶峰持股35%。2013年11月3日,张韶峰、陈民国签订《合同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合作理念存在分歧,就共识后续发展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决定解除合作,乙方(张绍丰)退出公司(甲方收购乙方股权)。甲方以800000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现有股权及乙方公司名下的相应资产。鉴于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1000000元乙方尚未归还,故在此本息金一次性抵作转让股权款。乙方尚需向甲方支付20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后四年内支付(借据另行出具)。其他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乙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景绚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以原股东张韶峰将其持有的公司35%股权以10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陈怡(陈民国女儿)为由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韶峰变更为陈怡;股东由原来的张韶峰、陈民国变更为陈民国、陈怡,陈民国持股65%,陈怡持股35%。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张绍丰与陈民国之间是否存在讼争的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张绍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关系,以35%股权转让价为800000元的股价来主张65%的股权转让款。陈民国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陈民国通过注资持有原景绚公司65%股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绍丰、陈民国双方之间不存在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理由有以下几点:1.张绍丰未能提供张绍丰、陈民国之间签订过关于景绚公司65%股权的转让协议。对于2013年5月13日景绚公司应变更工商登记而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张韶峰、袁永君、戴天伟以195000元转让给陈民国景绚公司6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张绍丰自认只是行政性手续,不是景绚公司65%股权的转让协议;而且该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也不完备,没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2.陈民国持有景绚公司65%股权是基于对景绚公司注资1500000元。首先,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其次,陈民国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民国已经注资景绚公司1500000元,其中1100000元转入尾号为6699的陈民国名下银行卡供景绚公司日常开支,400000元直接汇入景绚公司账户。张绍丰虽然对汇入6699的陈民国名下银行卡1100000元有异议,但对2013年4月9日由该尾号6699银行卡汇给张绍丰的366981元系景绚公司应付张绍丰垫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对陈民国提交的注资景绚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确认陈民国已经履行了注资义务。3.景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将陈民国列为股东,持股65%,按常理,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那么陈民国应该是支付了张绍丰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款,抑或是陈民国向张绍丰出具了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但事实上,陈民国分文未支付张绍丰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张绍丰出具股权转让款欠条,因此,双方不存在该65%股权的转让。4.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陈民国以800000元价格收购张绍丰现有股权及乙方公司名下的相应资产,并以该转让款折抵张绍丰向陈民国的借款1000000元,并对张绍丰尚欠的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假如双方之间存在65%股权转让关系,陈民国未支付转让款,那么在此时双方应该将该65%股权的转让款也应一并予以折抵。另,《合同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了“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乙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讼争的65%股权转让事实。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张绍丰认为双方之间关于65%股权转让没有具体履行期限,时效应该从主张之日起2年,本案诉讼时效未过。陈民国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截止2015年4月15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关于讼争的景绚公司65%股权的转让协议,根据工商登记,陈民国于2013年5月13日即拥有了股东身份,那么对于该65%股权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该日起算2年。张绍丰虽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是陈民国作为原告起诉张绍丰的名誉权纠纷,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此时张韶峰主张本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不能以该判决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理由。张绍丰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张绍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张绍丰主张其与陈民国存在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陈民国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张绍丰在没有任何主、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使得本案的诉讼时效消灭,故张绍丰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陈民国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绍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3由张绍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绍丰与陈民国之间是否存在讼争的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张绍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景绚公司65%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转让价为1485700元。陈民国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陈民国通过注资持有原景绚公司65%股权。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张绍丰未能提供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讼争的65%股权转让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亦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因张绍丰请求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并不存在,故无必要再对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予审查。综上所述,张绍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上诉人张绍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