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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陈惠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陈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韩学智,行长。被执行人陈惠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杏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惠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币18554元(含执行费,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陈惠珍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18554元(含诉讼费、执行费)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