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袁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汉族,大专文化,昆明铭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53分,被告人袁明酒后驾驶云A×××××号途锐小型越野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与宾川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6.25mg/100ml血。另,被告人袁明在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明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施金平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