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执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诚明、龚静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诚明,龚静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1执字第1367号申请执行人陈诚明,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龚静仪,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龚静仪于2015年12月16日将名下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名镇名城2号楼1、2、3、4、5、6、7、8、9号的商铺(产权证号337637、337638、337639)过户至第三人女儿祝姿、祝畅、祝琦名下。本院(2016)赣112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龚静仪将其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名镇名城2号楼1、2、3、4、5、6、7、8、9号的商铺赠与第三人祝姿、祝畅、祝琦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龚静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变更产权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被执行人龚静仪将其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名镇名城2号楼1、2、3、4、5、6、7、8、9号的商铺赠与第三人祝姿、祝畅、祝琦的行为,产权变更回被执行人龚静仪(身份证号码)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少波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