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和闫沛文;高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闫沛文,高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808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心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卉,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闫沛文,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高秀云,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景泰县。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陆都花园支行)与被告闫沛文、高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陆都花园支行诉讼代理人李建社、汪春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沛文、高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陆都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闫沛文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沛文、高秀云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203.92元、利息6593.79元、罚息及违约金21359.54元(按所欠本息的2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32157.25元;3、依法将第一被告贷款所购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甘****13)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使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闫沛文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型号DC7207LYDA)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取汽车按揭贷款13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甘****13)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高秀云作为借款人闫沛文之妻,是其财产共有人,声明与闫沛文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以来,被告闫沛文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0个月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后来竟公然停止归还借款。针对其置合同约定于不顾的做法,原告与各被告进行了多次、反复的催促和沟通,但各被告置双方约定和原告的反复催促于不顾,已构成严重违约,危及贷款安全。原告现将纠纷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闫沛文、高秀云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按揭贷款查询表二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3、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共有人资料一份;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5、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发票、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沛文、高秀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闫沛文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沛文作为借款人向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7207LYDA型号小车(车牌号为甘****13);同时约定由被告的上述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委托甘肃金阳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管抵押车辆;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贷款载明的利率水平计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闫沛文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沛文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东风雪铁龙牌DC7207LYDA型号小车作为上述十三万元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抵押,并在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秀云作为东风雪铁龙DC7207LYDA型号小车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声明同意对被告闫沛文个人汽车贷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闫沛文发放了贷款13万元。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闫沛文出现违约,至起诉之日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5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本案纠纷直至一审审结,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商银行陆都花园支行与被告闫沛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被告高秀云在《共有人资料》签字确认作为购买车辆共有人共同承担贷款的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沛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被告高秀云作为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与被告闫沛文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闫沛文、高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00203.92元、利息6593.79元、罚息及违约金21359.54元(按所欠本息的20%计算);三、被告闫沛文、高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闫沛文、高秀云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对被告闫沛文提供抵押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07LYDA型号小车(车牌号为甘****13)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闫沛文、高秀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红波审 判 员 张援梅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健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