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金财、邹长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财,邹长红,董国生,黄重情,刘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朱金财,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申请执行人:邹长红,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申请执行人:董国生,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申请执行人:黄重情,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刘长安,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执行人朱金财、邹长红、董国生、黄重情与被执行人刘长安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特6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2760元、执行费691.4元,合计53451.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