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聂秀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聂秀茹,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聂秀茹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秀茹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请撤销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津劳教审[2011]第18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作出于2011年3月18日,其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因被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扣除申请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因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期间,其诉劳动教养决定至迟应在2012年3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的三个月内提起。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聂秀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秀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书 记 员 江秀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