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与高红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高红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390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济南市济阳县城开元大街***号。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职工,住。被告:高红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高红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高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张永革驾驶原告承保的鲁L×××××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张永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永革要求原告代位赔偿其车损12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11300元按照50%承担5150元。被告高红光辩称,原告在核实被告手机损失后承诺赔偿,后来没有赔偿。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永革系鲁L×××××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6年7月23日11时40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泇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泇代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永革驾驶的鲁L×××××号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永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张永革支付理赔款12300元。另外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生效判决书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并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张永革的鲁L×××××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向张永革履行赔付。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要求偿还赔偿款。张永革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3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车辆损失10300元,被告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50元,合计71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光返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理赔款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139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