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帮大诉被告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大,熊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328号原告:王帮大,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邱场乡。被告:熊翔,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王帮大与被告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2016年1月15日前应归还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年6%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6年正月十五前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剩余20000元借款在2016年12月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翔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熊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熊翔借到王帮大现金四万,在2015年正月十五之前还两万,剩余两万在2016年12月份之前全部归还。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熊翔”。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朋友,因需借钱取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资金来源系向朋友借款20000元加上原告父亲自有资金,交付方式系现金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能够清楚的陈述其借款的由来、经过及资金来源,并有借条在案佐证,且本案借款不属于金额较大的借款,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熊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帮大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合计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熊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曾墨涛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