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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谢文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科,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文科来到某婚纱摄影公司送外卖时,发现在该摄影大厅东北角的办公桌电脑后面有一个黑色皮质单肩包(价值无法鉴定),于是趁机将该包盗走。被盗包中有红色“诺基亚”LUMIA92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沉香木质佛珠一串(价值无法鉴定)、金士顿U盘(64G)(鉴定价值为30元)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谢文科逃离现场,将包中物品丢弃,黑色皮质单肩包留下自用。案发后,黑色皮质单肩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0日1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三和酒店将被告人谢文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谢文科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文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文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文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文科退赔违法所得或者对应价款12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