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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振生与何带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生,何带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04号原告:谢振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带好,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振生诉被告何带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被告何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12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12%,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124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而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三期借款共37200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谢振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2.银行转账、照片;2.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3.借条;4.信用卡使用确认签字。被告何带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带好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谢振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何带好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2%。借款方每月还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12400元,在每月的2日前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处有谢振生的签名,乙方处有何带好的签名。同日,何带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振生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2800元,现金13200元),本人确认“等字2015第012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款人处有何带好的签名。由于追讨借款未果,谢振生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谢振生确认何带好分别于2015年5月5日还款12400元;2015年6月4日还款124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1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带好拖欠谢振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谢振生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何带好拖欠谢振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谢振生确认何带好分别于2015年5月5日还款12400元;2015年6月4日还款124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12400元。经核算,何带好已支付了借款前三个月利息3494元及本金33706元,尚欠本金32294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振生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谢振生主张何带好偿还本金32294元及利息[利息以3229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带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振生清偿32294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2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谢振生已预交),由原告谢振生负担25元,被告何带好负担288元(被告何带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茂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