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8号原告:杨某,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某、张某找原告借款,说周某的舅舅吴某做生意需款向原告借款46000元整,被告周某与张某说两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用车作为抵押。因原告不认识吴某,原告便将46000元现款交于周某。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周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和张某是担保人,真正借款人是吴某,原告应当找吴某要钱,我和张某也帮着要过钱。本金40000元,6000元实际是利息,当时月息约定是2.5分,这6000元实际是提前支付的半年利息。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吴某向杨某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现金大写肆万陆仟元正,从2015年5月18号到2015年11月18号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用自己现车车号鲁J×××××作为抵押。到期不还用担保人的车辆抵押。借款人吴某及担保人周某、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随后,杨某将46000元现金交付吴某。对于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吴某未还款,周某和张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吴某向杨某借款46000元并由周某、张某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某辩称此笔借款约定月息2.5分并已归还半年利息,但周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杨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杨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6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周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