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猛与白洪伟、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白洪伟,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033号原告:张猛,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洪伟,男。被告:付华,男。原告张猛与被告白洪伟、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伟、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二被告系芦村商砼站的股东和负责人,该商砼站没有依法注册。2017年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石子和水泥原料,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石子每吨约105元,水泥每吨约350元,鹅卵石每吨约95元,至2017年4月份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75640元,并出具芦村商砼站入库单20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证明被告仍欠下原告货款7564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二被告系芦村商砼站的股东和负责人,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75640元的事实。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洪伟系芦村商砼站的出资人,被告付华系负责人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洪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付华未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证明其不承担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洪伟芦村商砼站的投资人,委托被告付华从事该站的管理工作,该商砼站未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2月1日,白洪伟委托付华为芦村商砼站负责人,言明付华不承担债务,并出具委托书。2017年3至4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该商砼站送石子等物数十车,商砼站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0张,入库单货款载明货款总额为11644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76440元未予支付。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洪伟投资的芦村商砼站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记载了单价、数量和金额,证明欠款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付华受白洪伟的委托管理商砼站的业务,付华不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白洪伟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付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后陈述以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经核算,白洪伟拖欠张猛货款为76640元,张猛只主张7564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猛货款75640元;驳回原告张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0元,由被告白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