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华东城市花园5号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7532857B。负责人:陈炳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一般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祥,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072-6。法定代表人:黄卷。被告:黄卷,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求请求:一、判决被告洪春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9353.6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息为56528.9,复息为1145.59,罚息为1446.08元;二、判决被告洪春祥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23000元);三、判决被告黄卷对前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06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N2012156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4X0728号)价款就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春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524080001)并约定:(1)原告向被告洪春祥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7年5月26日止;(3)罚息和复息:被告洪春祥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洪春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洪春祥承担;(5)被告洪春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6)纠纷的解决: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龙纸业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8140524080001)并约定:(1)为担保被告洪春祥在《授信协议》(编号:8140524080001)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江龙纸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06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N2012156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4X0728号)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洪春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双方还对抵押物登记、合同变更和解除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后,原被告对该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卷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约定:(1)被告黄卷自愿为被告洪春祥在《授信协议》(担保书编号:8140524080001)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洪春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双方还对保证书的独立性、争议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在上述授信期间,被告洪春祥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洪春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8万元;(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贷款期限为23个月,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被告洪春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7)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8)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9)管辖法院: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款和用款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春祥发放贷款,但被告洪春祥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其行为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第21条、第22条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和27条之约定,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江龙纸业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人,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26日《个人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洪春祥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7年5月26日止;(3)罚息和复息:被告洪春祥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洪春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洪春祥承担;(5)被告洪春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6)纠纷的解决: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二、2014年5月26日《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为担保被告洪春祥在《授信协议》(编号:8140524080001)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江龙纸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06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N2012156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4X0728号)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洪春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3)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双方还对抵押物登记、合同变更和解除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后,原被告对该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2014年5月26日《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黄卷自愿为被告洪春祥在《授信协议》(担保书编号:8140524080001)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洪春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双方还对保证书的独立性、争议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四、2015年5月28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洪春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8万元;(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贷款期限为23个月,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被告洪春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7)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8)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9)管辖法院: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款和用款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五、贷款附属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起未依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拖欠原告本金1809353.61元,利息56528.9元,付息1145.59元和罚息1446.08元的事实。六、《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以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通讯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的有效地址,无论是否实际签收法律性文件,均视为已经签收,文书上的签收或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七、《招商银行莆田分行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洪春祥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4052408000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7年5月26日止。罚息和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担保: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黄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担保书。或由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6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40524080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洪春祥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8140524080001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为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J80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N2012156号。以上房地产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贵行和洪春祥签订了编号为8140524080001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为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保证人确认对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贵行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担保,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5年5月2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洪春祥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23个月,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7年4月28日。贷款利率及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5.50%为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500%。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2500%。被告洪春祥按约归还借款至2016年8月31日,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洪春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353.61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洪春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卷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8万元,被告洪春祥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洪春祥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353.6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黄卷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353.6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洪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黄卷对被告洪春祥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XXX号】的变现所得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3元,减半收取计10961.5元,由被告洪春祥、莆田市江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