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广先与黄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先,黄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23847号原告曾广先,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雄,原告儿子。被告黄丽萍,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周锋,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曾广先诉被告黄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松、曾俊雄,被告黄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5区20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8年1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产不能流转买卖,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深圳市宝安区45区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102116号)房产;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止取得的房屋租金共353706元,实际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律师见证书进行佐证。被告自2009年4月13日受让房屋之日起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原被告间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符合过户条件是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屋时未提供完整的报建手续,且房屋存在大面积加建情形,2010年2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并依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共存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进行了违法建筑普查登记,出具了登记回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法建筑将区分情况而分别采取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没收、准许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处理。因此,涉案房屋产权是否合法存疑,需等待行政主管部门的最终处理结果。在行政机关未就涉案房屋作出相应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房屋所在旧城区已列入城市更新计划,即将有深圳市鸿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旧城改造和开发,涉及房屋约有70至80栋,与本案类似的房屋买卖情况大量存在,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片区均已完成违法建筑普查登记,正等待国土部门出具统一的测绘报告,法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将具有一定的示范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曾广先(甲方)与被告黄丽萍(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5区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自建房转让乙方,乙方自愿受让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将上述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在转让之前没有抵押、查封、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任何第三方就上述房屋主张权利,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如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予协助,应赔偿乙方损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称:“兹有45区曾广先壹栋房已给黄丽萍共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房款已结清,房产权属黄丽萍所有”。并备注:如日后此房屋需办理手续,曾广先必须义务协助办理。2012年9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社区黄丽萍,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房屋产权宝安区45区五二队20号与宝安区45区20号(新:北三巷8号)是同一地址”。2010年2月3日,被告黄丽萍、案外人黄秀萍共同就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北三巷8号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编号:509-1303-09027-A)作为所有权人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另查涉案房产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曾广先,登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45区20号,登记面积353平方米。涉案房产现由被告黄丽萍占有、使用。深圳市中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测绘报告称宝安区五二队北三巷8号建筑物建筑面积为462.2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合同、证明、水费发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建筑物现状测绘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虽于1993年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登记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相差巨大,存在加建行为,现已由被告黄丽萍及案外人黄秀萍作为所有权人完成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正等待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合法性作出处理。故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各种权益及损失,尚处于待定状态。须在行政部门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对案涉房产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从而确认《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此之前不宜作出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广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