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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彦栋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栋,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817号原告:白彦栋。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白彦栋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白彦栋诉称,其在白银市平川区宝积镇贺家川村经营煤场,2012年初白彦栋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一直在白彦栋处购买煤炭。2015年5月份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仍拖欠白彦栋巨额货款。因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甘肃的办事处系流动单位,白彦栋往返于甘肃陇南、兰州、庆阳、白银等地索要剩余货款,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推诿不给,直到现在仍拖欠20万元货款,白彦栋为索要债务花费超过5万余元。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单位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合同中的甲方即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单位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毕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