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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19号原告:童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王某2。因二人性格差异,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2007年农历12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2。因二人性格差异,草率结婚,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因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童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本人承担,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追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邹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