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周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847号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8-28号106。法定代表人:王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颖,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游,男。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南颖与被告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2月的补助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3057.47元、2016年6月的工资241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约定月工资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后被告在2016年5月份及6月份多次旷工、迟到,按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应依照仲裁结果来处理。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2017年周游以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补助500元、2016年5月至6月工资7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周游与被申请人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游下列费用:1、2015年12月份补助500元;2、2016年5月份工资3057.47元、2016年6月份工资2413.79元;三、驳回申请人周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2、本案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证据2,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及培训签名册一份(上有被告签名)。其中规章制度中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不到岗者为旷工,迟到或早退超过1小时(4小时以内)按旷工半天计,超过4小时(一天内)按旷工一天计,旷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迟到、早退每次扣2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相关的考勤管理制度,并且已经予以网上公布,被告在培训签名册上签字确认;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迟到和旷工应扣除相应的工资。按照原告公司制度,旷工一天要扣除3天的工资”。证据3,被告2016年5月和6月的考勤一份,上显示2016年5月被告实际出勤19天,迟到18次,其中5次迟到超过1小时,另外有9天在19点以后下班,其中包括6天在21点30分以后下班;2016年6月被告实际出勤15天,迟到14次,其中12次迟到超过1小时,另外有3天在19点以后下班,其中包括1天在21点30分以后下班。原告欲以此证明:“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迟到应扣除相应的工资,旷工一天要扣除3天的工资,所以被告5月份的工资应为7天-260元;6月份的工资应为-11天-40元”。证据4,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5月、6月工资表一宗。上显示被告扣除保险、公积金后2015年12月的工资为2397.58元(其中无补助项目)、2016年1月为3497.58元、2016年2月为3497.58元、2016年5月为728.58元、2016年6月为0。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12月份的时候发放了补助500元,虽然在工资表中没有明确列出,但已经包含在工资里面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在意约定的工资,实际每个月发放的工资是3500元。该合同也没给我,当时合同中有没有写工资数额,我也没印象了。对证据2,该规章制度没有学习过,培训签名册上只写了3月21日,没有写哪一年,不确定是培训的什么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显示的旷工实际上是迟到一小时,并不是没有实际上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我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候每月工资是3500元,也说明2015年12月没有发放500元的补助。5、6月工资其实是发放3、4月的工资”。3、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显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公司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被告欲以此证明:“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投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恰恰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亦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1)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准确、完整的工资表来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现原告仅提交了被告的部分工资表,且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500元之标准。(2)2015年12月的补助500元,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向被告发放了,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无补助项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补助,故应予补发。(2)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原告认可未发放给被告,但主张因被告旷工和迟到,故应扣发相应工资。其中,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迟到、早退每次扣款20元,是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一种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应为2697.47元(3500元/月÷21.75天×19天-20元/次×18次=2697.47元);2016年6月的工资应为2133.79(3500元/月÷21.75天×15天-20元/次×14次=2133.79元),原告应及时补发给被告。2、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向法院起诉,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游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游2015年12月份的补助500元;三、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游2016年5月份的工资2697.47元,6月份的工资2133.79元;四、驳回被告周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