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绍华与刘明亮、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华,刘明亮,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980号原告:吴绍华,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明亮,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93000006107。法定代表人:靳红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876350187Y。负责人:黄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绍华与被告刘明亮、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亮、万达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明亮支付吴绍华医疗费50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27.4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23480.84元;2.判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万达货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王小沙与吴绍华乘坐由成利芳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青州往南平,驶至山深线2165KM路段时与刘明亮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沙、吴绍华、成利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沙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亦向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万达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7年3月6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向吴绍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以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支持。2017年2月27日,吴绍华在河南省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了骨折骨固定装置取出手术。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0.84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刘明亮未作答辩。卧龙货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天数应仅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及误工费已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吴绍华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吴绍华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6月2日,吴绍华在乘坐由成利芳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青州往南平,驶至山深线2165KM路段时与刘明亮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绍华、王小沙、成利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嗣后,吴绍华、王小沙、成利芳等就损失进行了诉讼,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闽04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绍华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绍华114309.44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闽0427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沙92372.1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闽0427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成利芳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0元。2017年2月16日至2月27日,吴绍华在河南省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93.4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6周,定期换药,床上康复锻炼,两个月后视情况下床活动。对吴绍华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吴绍华主张医疗费5093.4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吴绍华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术后60天的护理费,共计7200元。参照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吴绍华的护理期间为54天,即12天+42天,护理费共计为5400元即54天×100元/天。3.关于误工费。吴绍华主张45764元/年的收入标准、其住院期间及建休时间的天数计算其误工费为9027.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吴绍华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天数按54天计算,赔偿金额为6770元即54天×(45764元/年÷365天)。4.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绍华主张按100元、72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7200元,吴绍华主张出院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60元即30元/天×12天。吴绍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绍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93.44元、误工费677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7083元。刘明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达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扣除已赔偿的金额后,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因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绍华各项损失17083元。刘明亮、万达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绍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83元;二、驳回吴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5元,由刘明亮、河南省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 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