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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武信用卡诈骗、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武,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浦城县,住浦城县。2016年7月28日,因变卖浦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武犯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闽072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事实2014年2月25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省浦城县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4年3月4日,浦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浦城县五里塘包含职工宿舍2#楼、3#楼的房产,并张贴查封公告。因当天被告人XX武不在现场,浦城县人民法院遂将民事裁定书邮寄给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8日,该公司的门卫杨某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5日,审判人员告知被告人XX武不得转让、交易、抵押、出租查封的财产,并制作了查封笔录。时任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XX武明知职工宿舍2#楼、3#楼已被浦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仍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收取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的购房款,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非法处置。具体为:1.2013年9月7日,被告人XX武收取徐某交付的10万元员工福利房定金。后徐某还交购房款8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XX武委托的叶某收取徐某补交的购房尾款1万元。同年3月14日,XX武与徐某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员工福利房分配补充协议”等材料,将职工宿舍3#楼1单元601室交付给徐某。2.2013年11月和12月,周某2分二次共交5.3万元员工购买福利房定金。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XX武委托的叶某收取周某2的购房尾款6万余元后,XX武即与周某2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员工福利房分配补充协议”等材料,当日出具12万元的收据给周某2,并将职工宿舍2#楼2单元603室交付给周某2。3.2013年5月2日,被告人XX武收取周某1交付的5万元员工购买福利房定金。2014年4月,被告人XX武委托姜晓军收取周某1的购房尾款6.613万元,并于同年5月2日与周某3琴(代周某1签字)签订了“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员工福利房分配补充协议”等材料。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XX武补开11.6万元的收据给周某1,并将职工宿舍3#楼2单元104室交付给周某1。4.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XX武收取邹某的员工福利房购买款14.458万元,与其签订了“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员工福利房分配补充协议”等材料,并将职工宿舍3#楼1单元502室交付给邹某。5.2013年,被告人XX武收取黄某10万元的员工购买福利房定金。2015年3月1日,被告人XX武再向黄某收取购房尾款6千余元,并与黄某之子朱某签订“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员工福利房分配补充协议”等材料,并将职工宿舍2#楼2单元204室交付给朱某。2015年1月12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对福建省浦城县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9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福建省浦城县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6303元,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位于五里塘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的协议。由于被告人XX武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致使生效的民事调解未能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民事调解书、委托书、聘书、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员工福利房分配协议、聘用合同、解聘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武的供述等。(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XX武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16)。2014年5月4日被告人XX武最后一次还款后还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9952元。发卡银行发现该卡逾期未还款后,自2015年4月4日起多次催收,被告人XX武仍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款记录、催收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电话催收录音光碟;被告人XX武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XX武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发后,被告人XX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XX武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三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上诉人XX武上诉称:1.其是在制作查封笔录时才明确知晓员工宿舍2#楼、3#楼被法院查封了,且大部分涉案房屋均是在查封之前就已销售出去,故其虽然实施了妨害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行为,但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量刑畸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其是因为所办企业濒临倒闭,无力偿还信用卡借款,主观恶性较小,一审法院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XX武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透支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3995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及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楼、3#楼中的5套房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详细列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XX武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XX武提出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4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车间及职工宿舍2#楼、3#楼予以查封,并在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XX武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当明知。且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14年3月8日签收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马上电话告知了XX武。之后XX武仍多次收取房屋购房款,并交付房屋,致使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武提出原判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XX武的供述,浦城县农旺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初停产,其无其他收入来源,经济状况出现恶化。XX武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未归还。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XX武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XX武犯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XX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潘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德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