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爱媛与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媛,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326号原告黄爱媛,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唐苗,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负责人许小山,系该组组长。原告黄爱媛诉被告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简称新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媛及委托代理人唐苗,被告新路组负责人许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媛诉称:原告与被告新路组村民曹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至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199号。现为该组成员,以新路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参与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因商贸城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在组被征地,第一次是2015年2月,该组成员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为882.35元,被告先给该组每户分了5000元,剩余的征地补偿款累积到第二次。第二次是2016年1月,该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8月,该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400元。原告黄爱媛一家5口和公公婆婆共计应分得76800元,被告私自将原告黄爱媛第三次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扣下,没有分给原告。以原告黄爱媛的小姑子曹某甲不具有分配资格但第二次分了10000元,要求原告向其小姑子索要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自己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均遭被告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路组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把分给曹某甲的钱从曹某戊大户下应分的钱扣除了,是理事会开会决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媛与被告新路组村民曹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将户口迁至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199号,成为新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5年,被告新路组的土地被征收,新路组分三次每人共分得征地补偿款21282.35元(882.35元+10000元+10400元)。原告黄爱媛与其夫曹某、女儿曹某乙、女儿曹某丙、儿子曹某丁、公公曹某戊、婆婆朱某甲共计7人的征地补偿款均统一发放到原告公公曹某戊的银行账户。最后一次分配时间是2016年8月,每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0400元,共计72800元(10400元×7)。被告以原告的小姑子不具有分配资格但在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分得10000元为由,在第三次分配中扣减了原告黄爱媛等七人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只汇入62800元至案外人曹某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进行分配未果,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法定代理人曹某)和曹某、曹某戊、朱某甲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曹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朱某甲分别领到了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于2016年8月第三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0400元,自愿放弃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的被告方追偿所欠的10000元征地款的权利。同意由本案的原告黄爱媛向被告新路组主张权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会保障卡、筹资收据、征地分配表、储蓄账户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爱媛是否应分配土地补偿款。阐述如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的其他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律法规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不能侵害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原告黄爱媛系被告新路组的成员,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属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进行抵扣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故原告黄爱媛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爱媛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城郊村新路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