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仲金与邓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金,邓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295号原告:周仲金,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仁彪(系原告周仲金的丈夫),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告:邓金祥,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所地宁化县,原告周仲金与被告邓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仁彪到庭参加诉讼,邓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仲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邓金祥归还周仲金借款本金85,000元;2.判决邓金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邓金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仲金借款捌万伍仟元(¥8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给付,借款期限为十六个月。邓金祥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后,周仲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实现其诉讼请求。邓金祥未作答辩。周仲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证明邓金祥于2013年10月21日向周仲金借款8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如在16个月之内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承担每月利息2,000元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责任,直至全部本息偿还清楚为止。在邓金祥接受周仲金借款的同时,邓金祥亲笔填写了《借条》1份交周仲金收执。对周仲金提交的借条经与原件核对相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邓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周仲金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周仲金的丈夫与邓金祥系朋友关系。邓金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仲金借款,2013年10月21日,邓金祥在周仲金家,双方约定邓金祥向周仲金借款85,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六个月。周仲金当日将现金85,000元交付邓金祥,邓金祥当场在周仲金打印好的借条上填上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每月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并将借条交周仲金收执。借款后,邓金祥支付周仲金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邓金祥未再付息,2015年1月以后,周仲金多次向邓金祥催讨借款,2015年10月邓金祥失去联系,周仲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仲金与邓金祥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邓金祥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邓金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周仲金请求邓金祥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金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周仲金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邓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彩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