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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与张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张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50号。负责人:曹菲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琴,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琴、被上诉人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程序严重剥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核定之权利;且鉴定确定的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张瑞未提供修车发票,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明显不合理。2、对于事故发生的路产损失,张瑞在一审时只提供了《协议书》,没有提供修理施工单位的发票,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路产损失。施救费用只提供了一份发票,无费用明细,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因施救所发生的真实损失。一审判决施救费用、路产损失8100元证据不足,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该公司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张瑞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有理有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瑞在起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且是在双方同意人民法院指定并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且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也对现场进行了核查,张瑞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协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才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并没有提过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2、路产损失是张瑞的实际损失,也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双方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张瑞也未见到合同的约定。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赔偿张瑞车辆损失费139648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81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48.9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邮寄费100元,合计156896.9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20分,张瑞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曲县金圆水泥厂岔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右侧外的水泥墩上,发生了致车辆、路产、警示标志筒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作出了第14012222016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瑞,该车以张自奎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以张瑞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0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为张瑞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评估为139648元;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张瑞支出了3000元的施救费,并赔偿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护坝维修费用6000元及夜光警示标志2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行驶证、张瑞的机动车驾驶证、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协议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瑞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曲县金圆水泥厂岔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右侧外的水泥墩上,发生了致车辆、路产、警示标志筒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39548元,计算方式为139648元-100元=139548元;2、施救费30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3、路产、警示标志筒损失8100元,有张瑞与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为证;4、交通费200元,张瑞主张交通费1048.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给张瑞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5000元,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张瑞主张邮寄费1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848元,因张瑞并未起诉×××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故扣除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张瑞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53848元。因张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瑞路产及警示标志筒损失费6100元(8100元-2000元=61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瑞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39548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14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瑞路产及警示标志筒损失费61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瑞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47748元。三、驳回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张瑞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施救费用及路产损失等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