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梁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梁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东二环)。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华,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梁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富华大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富华大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92.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99.55元、罚息13063.72元、复利68.67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023631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梁海华名下车牌号为×××的揽胜运动牌小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218.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23631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9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将购买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自被告应当还款之日起,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有严重违约情形,致使原告不得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之日的借款人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催收费用等)的20%。2011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119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并将该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累计逾期2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梁海华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信富华大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4、逾期欠款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梁海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起诉之日止被告欠款本金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6092.28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99.55元、罚息13063.72元、复利68.67元;二、被告梁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梁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违约金11218.46元;四、如被告梁海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王钟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