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801号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凤城市石桥路阳光新城9号楼。法定代表人:汪希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5601031512。委托代理人:包勤朴,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东风委被告:刘永生,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河畔三期凤凰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