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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4民初3803号原告:李×,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彭×,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因被告外遇,原被告决定分居,分居时双方对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在婚姻期间成立的北京蓝巨鲸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配,因被告大部分的股权在原告手里,即便是再努力经营公司,所得的收益也会归原告所有,原告担心被告为此不尽力经营公司,或是即便有了收益也不分红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保证不会出现以上情况,自愿签订《财产协议书》。财产协议书中第四项规定,如原告没有得到被告公司分红,被告需每月支付给原告4000元生活费,直到全款满30万为止。被告公司蓝巨鲸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是吊销状态,该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并且被告有主观意图注销公司,该公司未来也不具备分红能力,符合原告没有得到分红就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财产协议书》每月支付4000元,直到全款满30万为止。被告彭×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一中院6736号判决中判决的第三项钱款。双方争议的事情之前法院已经都处理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彭×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8月1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彭×(乙方)订立《财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共有财产,存款35万元人民币,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中建设银行卡存款22万元人民币,招商银行存款10万元人民币,彭×的邮政储蓄存款3万元人民币。二、乙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他在北京蓝巨鲸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份的80%转让给甲方,共16.8%的股份。三、由于甲方目前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乙方愿每月愿支付4000元生活费给甲方。从2010年8月开始。如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以解除支付4000生活费。⑴乙方的公司分红达到10万元以上。由于一般分红年底进行,故当年分红后,第2年可以不再支付生活费,没分红需要继续支付。⑵甲方有能力维持生计。⑶公司股份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卖出,一次性所得高于200万。四、如甲方没有得到分红,乙方须每月支付李×生活费4000元,直到全款满30万为止。五、从2010年8月1日开始,甲方或乙方对外产生的债权关系,属于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从签署之日起生效。”2014年原告李×起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履行《财产协议书》约定的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319440元(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偿还分居期间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34350元(自2012年11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分割被告拿走的动产,共价值16600元。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二、被告彭×偿还原告李×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其中一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其中两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前述两项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彭×给付原告李×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李×要求被告履行《财产协议书》约定的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319440元(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要求彭×依照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其4000元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彭×应当每月给付李×生活费4000元,直至全款满30万元止。截止至2015年10月,彭×应当给付李×生活费的总额为252000元,扣除彭×已付的36000元,彭×应当给付李×的生活费为216000元,李×要求的其余费用尚未逾期,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彭×给付该款项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的财产协议中没有约定,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已逾期的生活费二十一万六千元,剩余的四万八千元,彭×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给付李×四千元,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彭×、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彭×的全部上诉请求。在(2014)昌民初字第0031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要求给付生活费30多万是怎么计算的,从什么时候开始,李×回答“是从2010年4月至满30万为止,生活费共30万,其余是利息。当时没算日期,就是每个月4000元,大概到2015年左右,当时是被告自己提的这个4000元的金额。是因为我这几年一直都没有工作。”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李×本次的诉讼请求与(2015)一中民终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之间是什么关系,李×回答“我主张的是不同的钱,第三项4000元的生活费与第四项的4000元生活费是不同的,对方应该给我8000元的生活费,这次要求的是协议书的第四项,2014年离婚诉讼中要求的是协议书的第三项”。法庭询问李×在协议第三项中双方未约定总数额,2014年离婚诉讼中其主张的319940元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李×回答“在庭审中决定的,我们还有口头约定,生活费给到30万为止”。以上事实,有《财产协议书》、(2014)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虽然认为(2015)一中民终字第6736号判决书认定的生活费为财产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的内容,此次诉讼请求系依据财产协议书第四项提出,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在离婚纠纷中主张生活费总额30万的理由。结合财产协议书中的约定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财产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的内容系对第三项进行的补充约定,因此李×的诉讼请求已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6736号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原告李×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