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0154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亚云、张俊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亚云,张俊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10154号之一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9926301R,地址:丹阳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98号农行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云,女,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俊民,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民、孙亚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