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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0154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亚云、张俊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亚云,张俊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10154号之一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9926301R,地址:丹阳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98号农行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云,女,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俊民,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民、孙亚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金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