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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敏与孙怀炯、贾春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孙怀炯,贾春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47号原告郭敏(反诉被告),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怀炯(反诉原告),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贾春朝(反诉原告),男,汉族,住上蔡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敏与被告孙怀炯、贾春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朝、孙怀炯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将其位于上蔡天伦小区西侧的八马茶业店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拖欠原告转让金18万元及代理押金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茶店转让费18万元、代理押金5万元共计23万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费151500元(包含5万元押金)及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八马茶业店加盟费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导致二被告无法加盟,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郭敏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2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八马茶业店转让反诉二原告。反诉原告因没有交纳加盟费导致无法加盟八马茶业店。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敏系驻马店仁和八马茶叶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其在上蔡县天伦小区西侧经营八马茶叶店。2016年原告郭敏与被告孙怀炯、贾春朝协商转让茶叶店,双方签订协议及合约保证。其中协议内容为:“甲方:郭敏乙方:贾春朝、孙怀炯。关于上蔡天伦小区西侧八马茶业转让经营权双方协商如下:1.2016年11月3日起,所有店内物品及销售收入为乙方所有,物品以2016年11月3日盘点为准。2.甲方付清2016年11月4日前店里职工所有工资,3.签约后3天内乙方付甲方转让金20万元(含已付2万)(注: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善同驻马店八马总代理的追加代理手续),4.乙方承担费用:一、店面转让费20万元,二、2016—2019年加盟代理费3万元,5.甲方在2016年11月4日前上蔡八马茶业经营时所有债务协议及签约合同与乙方无关,如有发生纠纷及司法诉讼甲方承担全部责任,6.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金时给乙方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房租费用,7.乙方接收甲方经营时客人现有存茶存款,直至客人消费结束,8.甲乙双方在所有手续完成交接后,互不干涉对方业务及声誉,相互理解,彼此尊重,9.经双方协定乙方暂缓甲方已付驻马店八马代理5万元押金2017年3月15日乙方付给甲方,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后有原告郭敏、被告孙怀炯、贾春朝的签字。双方协议后附加合约保证一份,内容载明:“现上蔡县八马茶业店郭敏与孙怀炯、贾春朝转让费,经双方协定二家房租共75000元由孙怀炯、贾春朝直接交给房东,一切事宜与郭敏无关,孙怀炯、贾春朝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转让费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此合约与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店面转让协议附加合约同等法律效果,转让费交清日所有双方协议失效。”合约保证后有原告郭敏、被告孙怀炯的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共计23500元,被告孙怀炯因与驻马店仁和八马茶叶有限公司因加盟费未达成一致,没有加盟驻马店仁和八马茶叶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因转让费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合约保证、证明、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敏与被告孙怀炯、贾春朝就位于上蔡天伦小区西侧八马茶业店达成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郭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八马茶业店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完善同驻马店八马总店代理手续。同时将转让该店及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的房租交纳情况告知房屋所有人,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费共计25万元(含50000元的押金),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转让款23500元,针对下余款项原、被告达成合约保证,下余151500元(含50000元的押金)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二被告与驻马店八马茶业总店未达成加盟协议,下余欠款151500元,包含原告向八马茶业总店交纳的50000元押金,押金条原告持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15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1500元。对押金50000元原告可自行向驻马店八马茶叶总店退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转让费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反诉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郭敏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签字即生效,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善同驻马店八马总代理的追加代理手续”。经查被告与驻马八马茶业总店达成加盟事宜并签订加盟合同,因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加盟费导致加盟不成,并非加盟费与实际约定的不符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怀炯、贾春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敏转让费1015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敏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怀炯、贾春朝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怀炯、贾春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承担2420元,被告孙怀炯、贾春朝承担233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孙怀炯、贾春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