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金庆诉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金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庆。委托代理人郑明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贵友,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四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朝辉,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四处干部。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27号。法定代表人黄首奇,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郭长志,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再审申请人郑金庆因诉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8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郑金庆的委托代理人郑明锋,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贵友、孙朝辉,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指挥部(下称迁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郭长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金庆系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村民,对房身村大北地铁路以北某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迁建指挥部负责施工建设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项目位于南岗区伊春路与哈西大街交角处,总占地面积284667平方米。上述郑金庆承包地块位于迁建指挥部的施工范围内,郑金庆向市国土局举报迁建指挥部在其耕地违法施工。市国土局经调查认定,迁建指挥部系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2016年3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哈国土行处罚字(2015)4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迁建指挥部违法占地为由,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迁建指挥部非法占地284667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即284667平方米×2元/平方米=569334元。一审判决认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迁建指挥部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土局对迁建指挥部非法占地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给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金庆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市国土局经调查认定迁建指挥部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并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迁建指挥部的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针对迁建指挥部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市国土局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哈国土行处罚字(2015)4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迁建指挥部处以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该项目是经批准的省市重点工程,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对郑金庆要求责令迁建指挥部停工、限期拆除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郑金庆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金庆申请再审称,迁建指挥部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市国土局仅对迁建指挥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应作出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哈国土行处罚字(2015)4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国土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哈国土行处罚字(2015)4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郑金庆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市国土局通过调查,认定迁建指挥部存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哈国土行处罚字(2015)4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迁建指挥部处以56933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措施适当,应予维持。郑金庆主张,对迁建指挥部的违法建设行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说明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必须综合考量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的均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从行政执法目的和手段关系而言,手段对目的应当是适当的,虽然行政目的是正确的,但也必须选择合适的手段。本案迁建指挥部施工建设的哈尔滨车辆段迁建工程,是“十二五”期间铁道部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推进黑龙江铁路建设实施的重点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迁建指挥部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建设,虽不符合土地行政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上述特定情况,首先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在达到处罚目的的同时,尽量避免对社会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大的侵害,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否则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则。故市国土局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迁建指挥部处以罚款,而未限期拆除,处罚适当,并无不妥。对郑金庆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金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金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