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守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52号原告:韩守厂,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联合通信大厦二楼。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守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3316元,后变更为146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自有家用豫N×××××号轿车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孙明振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沿田界限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67KM+3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将公路东侧王利民的电线杆、电缆线、树等供电设施及其他物品撞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明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利民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韩守厂共计赔偿王利民各项损失12600元,其损失自负。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再一个案件中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能否在一案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6816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该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3、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据3,经审查,原告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原告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凭证反映了原告韩守厂与王利民在虞城县××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原告已履行完毕,但对于该赔偿协议,系原告韩守厂自愿给付王利民赔偿款,该证据内容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应以相关部门对因本案事故给王利民造成损失金额的评估价格为参照,本院对该组证据赔偿金额虽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原告韩守厂向本案被告索赔保险金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不配合本次的评估程序,致使本次评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利民供电设施及其他物品损失总价值为9808元,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虞城县道北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组票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价格评估报告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不配合本次的评估程序,致使本次评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且该价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韩守厂车辆损失共135508元,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孙明振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67KM+3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将公路东侧王利民的电线杆、电缆线、树等供电设施及其他物品撞坏,构成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明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利民无此事故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韩守厂与王利民达成赔偿协议,韩守厂赔偿王利民各项损失12600元,其损失自负。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案外人王利民因本案事故损失9808元,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35508元,原告韩守厂支付评估费618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损险限额141799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明振为原告韩守厂驾驶员,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守厂,韩守厂为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韩守厂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明振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投保的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原告韩守厂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已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韩守厂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孙明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自负损失。韩守厂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限额141799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守厂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355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原告韩守厂所支付托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1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托车施救费非正规发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韩守厂给付王利民的款项,本案在证据认证中已作分析论证,原告韩守厂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王利民因本案财物损失金额经评估为9808元,因原告韩守厂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2000元后,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守厂保险金7808元(9808元-2000元);原告韩守厂超出评估价格给付王利民的款项,原告韩守厂主张由被告中国人寿商丘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评估价的款项,应由原告韩守厂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守厂保险金144816元(户名:韩守厂,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县木兰分理处,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韩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6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小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