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新英与高新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新英,高新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82号申请人:高新英,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高新仁,男,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代理人:高新龙(系被申请人高新仁的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高新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新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新英称,申请人高新英与被申请人高新仁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现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便于申请人及时处理与其相关的事务,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高新龙称,申请人陈述属实。经审查,申请人高新英系被申请人高新仁的妹妹。高新仁系XXX残疾一级。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高新仁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高新仁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新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高新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新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