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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乐蔬菜专业合作社与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乐蔬菜专业合作社,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878号原告武城县农乐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法定代表人谭强德,职务:理事长。被告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段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斌,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建斌,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武城县农乐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武城县农乐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凭样品质量在两被告订购相应规格标准的辣椒用地膜10吨(11元/kg),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10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在山东武城收到两被告交付的地膜产品,发现两被告所交付地膜不但与其所提供样品质量不符,根本无法投入使用。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地膜农资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地膜货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应和平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州市,贵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双方应和平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视为如发生纠纷,即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遵从双方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选择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约定无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州市冠宇塑料有限公司、刘建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