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史月龙、薛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月龙,薛明德,张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月龙,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德,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福,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史月龙因与被上诉人薛明德、张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月龙上诉请求: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史月龙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史月龙因资金短缺,经张焕福介绍并作担保,向薛明德借款12万元,并向薛明德出具借据一张。薛明德预扣12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0800元和手续费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薛明德109000元。后为保证史月龙与薛明德之间的按时还付本息,同时保证张焕福不受牵连,经而转款给张焕福的妻子张安兰,再由张安兰转款给薛明德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史月龙共计还付本息150800元,史月龙与薛明德之间的借款已全部付清。薛明德辩称,史月龙称已付清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借据还在薛明德手中,证明史月龙借款未还清;史月龙侄子打款给张焕福妻子张安兰,再由张安兰给薛明德还款与事实不符,即使张安兰给薛明德打款,也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焕福辩称,张焕福担保期限是两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薛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月龙、张焕福偿还现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史月龙、张焕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史月龙因资金短缺向薛明德借款120000元,并与薛明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今借薛明德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贰点贰;借款人保证必须于借款到期之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未还清部分按月息百分之贰点贰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史月龙,身份证号码,地址莒县城阳镇史家庄子村383号,电话679×××2、137××××0228;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张焕福,身份证,备注:到期未还清此款项本人愿以隆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抵押处理,包括地上附属物及设备(备注部分为史月龙手写)史月龙2013年2月25日。同日,史月龙向薛明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薛明德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用于还贷,此借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还清,共计使用30天,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史月龙,担保人张焕福,2013年2月25日。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均印有莒县隆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史月龙的印章。庭审中,薛明德还提供了印有莒县隆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史月龙印章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抵押情况。史月龙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史月龙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2月25日,史月龙账户中转存109000元,史月龙称该款系薛明德交付的全部借款;史月龙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120000元包括薛明德向其支付的109000元及预扣的一个月利息10800元及手续费200元,对此薛明德认为,转账记录载明的109000元系其支付给史月龙的借款,剩余11000元也已2交付给史月龙,但薛明德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1000元的交付情况。另,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20000元,薛明德自认史月龙仅偿还50000元,对此,史月龙辩称其向薛明德直接偿还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其还分16次向薛明德每月偿还6300元,其中多次通过其侄子史振余转款给张焕福的妻子张安兰,再由张安兰代为还款,以上共计还款150800元,对此,除薛明德自认的外,史月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史月龙因资金短缺向薛明德借款,其为薛明德出具借款借据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焕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薛明德起诉张焕福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予以支持,张焕福在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史月龙追偿。庭审中,史月龙主张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过付数额为109000元,并提供转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在薛明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过付数额的情况,应认定实际出借数额为109000元,现薛明德自认史月龙已经偿还50000元,薛明德继续要求史月龙偿还70000元借款超出实际欠款数额,仅支持59000元。庭审中,史月龙辩称其还通过他人向薛明德还款100800元,对此薛明德不予认可,史月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薛明德已实际收到其偿还的借款,对史月龙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张焕福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薛明德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2%过高,对于超出月利息2%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计算至还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薛明德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二、张焕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薛明德负担350元,由史月龙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一审确认的双方没有争议的史月龙已经向薛明德还款5万元外,史月龙主张其余借款已通过他人转款给薛明德的方式全部予以偿还,薛明德对此予以否认,史月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史月龙向薛明德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借款正确。史月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月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史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