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怀兵与张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兵,张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652号原告:郭怀兵,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张汉文,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郭怀兵诉与被告张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包了临泽县倪家营黄家湾村的国有土地整改工程,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并驾驶自己装载机为被告干活。2015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张汉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对其提交的结算单原件1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承包了临泽县倪家营黄家湾村的国有土地整改工程,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装载机为被告干活。2015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原告劳务所得向其出具21900元的结算单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怀兵劳务费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8元,本院退还其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