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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日升与邓健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日升,邓健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47号原告:杜日升,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健方,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杜日升与被告邓健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日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0号10座之一层商铺腾退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5日所欠的租金122835元、2017年3月16日起至《商铺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止(即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租金31161元、《商铺租赁合同书》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4150元的租金标准按每天805元计算);4.原告没收被告押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0号10座之一层商铺(即星辉园5号楼首层商铺��。承租期限为: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商铺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25493元(税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5%的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2015年起被告出现欠租情形,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6日止尚欠原告80535元租金,并承诺每月至少归还7000元直至还清所欠的租金,同时被告以经营资金压力大为由,向原告请求降低租金,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租期调整为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租金调整为第一年23000元(税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金,租金交付期限为每月20日前,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按金。签订新的合同后,被告又出现欠租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请法院作���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健方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杜日升与被告邓健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杜日升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0号10座之一层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地板专展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商铺第一、二年的租金每月为25493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5%的租金,被告须于每月20号前向原告交付租金。2016年1月15日,被告邓健方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杜日升2015年商铺租金共款人民币80535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至2016年1月16日止欠杜日升80535元租金,现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所有欠款,每个月最小归还7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还款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交滞纳金给杜日升;另外,还承诺2016年1月16日开始每月按合同按时缴交每月的租金,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杜日升缴纳滞纳金。原告还与被告就案涉商铺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商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3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的租金(即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商铺租金为每月24150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商铺租金为每月25358元);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需交付50000元按金给原告,被告必须按时交付租金,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按金。被告邓健方在租赁方栏签名按指模,原告杜日升在出租方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和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后仍未能依约履行约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交纳了50000元按金,并在签订《承诺书》和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后,共向原告缴纳了282000元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书》和与原告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解除和按金的没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须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租金,若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按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没收50000元按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合同自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缴付给原告50000元的按金依照合同的约定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053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书后,根据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租金为3243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23000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按24150元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解除之日,即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被告应缴纳的租金为31161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4150元,共1个月零9日);以上合计共应缴纳的租金为435996元。减除被告已缴纳的租金2820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尚欠153996元租金未缴纳。故被告应向原告缴交租金153996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15399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铺占用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丧失继续使用商铺的合法依据,应将案涉的商铺立即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在交还商铺前仍然在占用案涉的商铺,因此,被告在占用商铺期间仍应向原告缴纳相关的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的租金计算标准进行缴纳,根据合同书约定,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商铺租金为每月241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退交还商铺并按照该标准计算缴纳场地占用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许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日升与被告邓健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邓健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0号10座之一层商铺腾退并交还给原告杜日升;三、被告邓健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日升支付租金153996元和商铺占用费(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按每天805元计收);四、被告邓健方已交纳的按金50000元没收归原告杜日升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