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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有良与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良,周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064号原告:王有良,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周志斌,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有良与被告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欠款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有良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